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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與民國35年初次設籍資料因姓名不同、出生年月日不同申請更正。

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
案由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與民國35年初次設籍資料因姓名不同,出生年月日不同申請更正。
事實經過

陳先生因父親過世辦理繼承事宜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,發現父親「陳OO」日治時期與光復後之戶籍資料,所登載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不同而至本所申請更正。
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問題分析

1.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:「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,應為更正之登記。」。

2.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: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,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。“同法第43條規定:「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,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,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。」準此,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,認定事實,系採職權調查主義,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,負有調查義務,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,作成行政決定。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,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,認定事實。

3.本案更正當事人從民國35年初次設員至65年歿時姓名均為「陳OO」,惟查詢其日治時期資料時出現疑義,發現「陳OO」在日治時期父親戶內時,姓名登載為「陳◎◎」,兩者姓名雖不同,但父母姓名相同,出生別相同,出生日期相同,惟出生年份有異。

 

 

 

 

處理情形

1.本案申請更正之當事人「陳OO」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與民國35年初次設施申請書姓名不同,但本所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加以比對,應為光復後初次設籍改用新名。


2.內政部72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60330號函及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略以:「台灣省據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冊冊,縱有錯誤,亦不予更正。惟其所載錯誤事項,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,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,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,黏貼浮簽,註明事實,借備查考」,本案即參照上開函示規定於陳OO先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新增浮簽記事:「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初設戶籍登記改用新名為OOO,民國X年X月X日補注記事。」。

3.另一「陳OO」日治時期出生年月日為「明治34年6月4日」,而光復後戶籍登載為「民前10年6月4日」,經查閱年代對照表「明治34年」應為「民前11年」,出生年份過錄錯誤應予更正。

 

  • 市府分類: 一般行政
  • 最後異動日期: 2020-11-03
  • 發布日期: 2012-07-20
  • 發布單位: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
  • 點閱次數: 1425